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原告
- 葉芸鳳即葉麗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被告
-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4 頁),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1年9 月10日提出股東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潘吉祥之出資額、潘吉祥退股等情,據以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由原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惟查,原告實際上未曾出資購買,未曾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或領有任何薪資,亦未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僅知潘吉祥,然不熟識亦不知聯絡方式,對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即訴外人薛啟明、許丕根、陳麗娟、李算治4 人則均不認識,系爭股東同意書顯係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署。原告直至101 年12月間,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社會補助金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科告知因有出資被告公司遭認定資格不符,始發現上情,原告身分無端遭冒用,將致第三人誤認與被告間有股東及董事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目前無代表人,原告依法仍列清算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用印,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之人蓋用為變態,原告既主張遭冒名並偽造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潘吉祥所述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所示,顯見原告確有承受潘吉祥之出資額,並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印章、身分證影本,於71年9 月10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受讓潘吉祥名下之出資額,再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改推選原告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無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無遭他人冒用名義之事。況被告公司除非有逃漏稅捐或詐欺不法之情事,否則無必要以未經同意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71年9 月10日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原告以17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潘吉祥之出資額、潘吉祥退股等情,據以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由原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102 年12月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被告於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已因被告解散而除去(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任內代表被告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延續至今仍有未明,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71年9 月10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載原告以17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潘吉祥之出資額、潘吉祥退股,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另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144 、145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而就原告是否同意受讓潘吉祥於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節,證人潘吉祥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和她是朋友關係,原告有同意受讓我的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再參以辦理公司變更之登記,須提出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印章,此亦為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所見,而身分證為私人至為重要之文件,如非當事人同意,他人通常無法取得,況原告認識潘吉祥,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 頁) ,故依證人潘吉祥上開證述及被告公司案卷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堪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將其身分證提供給潘吉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原告主張其就受讓系爭出資額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潘吉祥將其出資額170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之時間點為71年9 月10日,當時潘吉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見被告公司案卷影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潘吉祥對於原告之前開出資額轉讓,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無訛。然審諸前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許丕根、李算治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許丕根結證稱:我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才把身分證拿給他的,我太太的身分證也是我拿給潘吉祥的,我太太不識字,也不認識潘吉祥,我不知道有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股東同意書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刻給他的,我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時,沒有說變更或股東會均授權潘吉祥處理。另李算治結證稱:我先生有跟我說有人要開一家公司要用我的名字,故要拿我的身分證,我沒有去公司開過會,我不知道公司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0 至172 頁)。依證人許丕根、李算治上開證述,被告公司董事長潘吉祥之出資轉讓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其轉讓應屬無效,縱使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曾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亦無礙於前開出資額轉讓並不合法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潘吉祥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既未合法,其自非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