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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大地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樟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31,696 元 │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476元 │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773,700元 │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608元 │ 聲請人支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633,172 元【計算式:││ 631,696+1,476=633,172】,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 │

│ ,聲請人就其敗訴中之57,243,595元提起上訴(見高雄││ 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4號卷第5 頁),至第一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請求13,173,053元【計算式:70,416,648││ -57,243,595=13,173,053】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18,449元【計算式:633,172││ 元×13,173,053/70,416,648=118,449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為514,723元【633,172-118,449=514,723】。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75,308 元【計算式││ :773,700+1,608=775,308】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 154,804元【(514,723元+775,308元)×3/25=154,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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