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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能崇
相對人
相對人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六),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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