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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相對人
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襄(原名:鄭灯雄)
法定代理人
鄭佩樺(原名:鄭淑華)
法定代理人
許乙玄
相對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正營造股份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對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相對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相對人
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法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雄
法定代理人
李振雲
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法定代理人
蘇黃菊子即蘇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雲玉即蘇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雲雀即蘇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雲龍即蘇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英即陳清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即陳清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嶧即陳清心之繼承人
相對人
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祐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法定代理人
朱小芬即朱照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興即朱照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薇潔即朱照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煌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寬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欽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旺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相對人
銘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錫
相對人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餘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法定代理人
謝富藏
法定代理人
謝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80年度全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80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 576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 號)併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併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13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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