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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原告
鄭居原
被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鎮球
被告
石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被告
李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依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13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44,409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644,409 元之部分,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2,781元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85頁、第88頁)。嗣原告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2,644,409 元之本息,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005 元之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應連帶賠償原告償3,135,341 元之本息(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74頁);⒉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1,189,215 元之本息(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117 頁)。其中就聲明⒈追加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84頁);另就聲明⒉變更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為12,781元(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㈠第134 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24,556元(即1,189,215 元+3,135,341元=4 ,324,5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其中12,781元經原告繳納;另31,086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22元(即43,867元×1/3=14,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78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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