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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東光
相對人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擔保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5號、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在案,是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陳報其業於同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現尚於本院104年度司雄簡調字第775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既已於期間內起訴請求,而屬行使權利之行為,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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