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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弘
相對人
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43號)。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25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124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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