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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
廠茂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隆
相對人
資冠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72年5 月2 日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715號),並於10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511 、514 、5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按上揭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首揭說明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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