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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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