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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
潘美雪
相對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87,094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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