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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黃佩君
相對人
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設立後歷經口蹄疫風暴,所販售飼料帳款無法回收,致公司周轉不靈,負債累累,至今已逾10年未為經營事業行為,也未召開股東會,其繼續經營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董事吳黃春銀去世多年,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董事高夙嬅失聯,董事長黃明昌已屆花甲之年,難以持續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亦為監察人,其自85年3 月21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45萬股,占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18%,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 頁)可佐,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8%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其向本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查,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裁定解散之意見,其函覆略以:相對人自88年12月1 日迄至105 年10月17日止均申請核備暫停營業,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詢營運情形,該所表示相對人停業中,並無102 年、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再查,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函文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黃明昌、高夙嬅,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事件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均合法送達,其等迄今並未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可佐,堪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黃明昌、高夙嬅對於公司解散事宜無明示反對之意,益徵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經營意願等節,要屬可信。綜酌上情,相對人停業迄今已逾15年,股東不反對解散,無繼續經營意願,相對人近年均無所得,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已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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