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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鄭吉田
聲請人
陳慶進
聲請人
陳宗宏
關係人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吉田為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通發進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聲請指定鄭吉田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為通發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事實,業已提出通發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依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共同聲請指定由鄭吉田保存,本院審酌鄭吉田為通發進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料之保管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堪認其適合擔任此職務,爰指定由鄭吉田為通發進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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