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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謝連生
相對人
鄉村特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鄉村特產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而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股東中謝黃翠欄、謝勝珍2 人已亡,其等之繼承人拒絕協助處理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公司之清算人,以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依同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上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之,從而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及其等之繼承人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大致相符,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85年11月15日建三字管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謝連生,股東有謝黃翠欄、謝勝豐、謝勝珍、謝秀珠,亦有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而謝黃翠欄、謝勝珍已亡,其餘董事、股東目前仍健在,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7頁),另謝勝珍之繼承人為郭素、謝宇婷、謝宇涵,謝黃翠欄之繼承人為謝連生、謝勝豐、謝勝中、謝秀珠、謝宇婷、謝宇涵,亦有繼承系統表2 份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董事、股東及已亡股東之繼承人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謝黃翠欄、謝勝珍繼承人拒絕協助處理清算事務部分,因謝黃翠欄之繼承人,包含公司尚健在之董事、股東3 人,該3 人本為當然之清算人,是難認無法推選繼承人中之1 人行清算事務,另謝勝珍之繼承人即使拒絕處理清算事務,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5條後段之規定,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僅需有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可順利為清算事務之進行,是尚難因謝勝珍繼承人拒絕處理清算事務,逕認有捨上開公司法既有規定,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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