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39號
- 原告
-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惠
- 被告
-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然被告就其得領取之保留款為不實扣款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南市,且被告抗辯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8 點已約定,就該工程發生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稱對管轄部分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