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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原告
弈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被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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