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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 原告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慈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原   告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余慈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2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6,440元,此裁定於104年8月20日送達予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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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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