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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
被上訴人
大芳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對實體事項之認定應有錯誤,蓋訴外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依法讓與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此除有存證信函可稽,另光智能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員工亦親自當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業已明確記載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實體事項認定錯誤」而提起上訴等語,且觀之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光智能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代位光智能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及維修服務費用等事實之結果再為爭執,並補充其於原審主張之證據與攻防方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符合該等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經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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