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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給付代辦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宏欽郭佳瑛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王連科
被上訴人
涂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旗小字第12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擔任地政士為業,並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其與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3、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5 樓之9 、5 樓之10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而伊已依約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手續。而觀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溪電(58)064330、065210、065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已有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為伊之記載,並經兩造於申請書內蓋印,衡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委任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今伊既已完成委託事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9,156元。惟原審判決竟捨棄在邏輯及經驗上顯較可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採,反以單方製作之收條作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謬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6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亦著有規定。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時,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事宜,因其就受委託事項業已辦畢,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9,156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兩造間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乙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福銓公司於91年2 月1 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92頁)已明確記載「茲授權王連科代書全權辦理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無訛。」等內容,另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係受福銓公司授權全權辦理上開土地建案之保存登記、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皆由福銓公司代表人所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且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各項委任費用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亦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則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結果,已足證明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福銓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雖又舉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 至39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觀之與系爭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連科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 、30、35頁),惟在其上蓋用印章者為上訴人與福銓公司,並未見被上訴人之印文,自無從遽認上訴人確已受被上訴人委任;再觀之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之權利人簽章欄內雖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則於雙方代理人處蓋章(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具有權利人之身分,以及上訴人係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之代理人自居,然因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福銓公司所提供乙節已如上述,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之權利人簽章欄內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系爭申請書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原審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參酌上開各項文書後,認定本件實際上係福銓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因本件辦理戶數多達83人,上訴人與福銓公司就本件全部代辦之代辦費用金額應業已約定始符常情,故有關代辦費用之請求,應由實際與上訴人約定之人即福銓公司支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為上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而其判斷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於此自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採用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為判決基礎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辦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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