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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羅偉福
訴訟代理人
羅全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依其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68,979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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