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5號
- 原告
- 呂飛科
- 被告
-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張雪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冠億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七戶三層半新建案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嗣被告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工程30萬元,合計8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工程款2萬元,而就追加工程80萬元部分,則全部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2萬元,但無追加工程80萬元之契約存在,其餘答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5、54、56、76頁):
㈠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265萬元。
㈡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2萬元。
㈢被告指示鍾泰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名義買受人,迭於102年11月6日開立金額30萬元、於102年11月7日開立金額50萬元之發票各1紙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不爭執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次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如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亦應屬承攬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始須給付報酬,是上開2紙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仍須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施作項目是否完成來加以判斷是否有追加工程契約及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一事。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女兒牆追加至120公分尚乏依據,編號2部分被告則提出蓋有原告經營之冠億工程行印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編號3部分被告則提出設計圖證明原告未依圖施作皺摺造型(見本院卷第98至99、106至109頁),如附表二部分被告則提出照片證明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2樓窗戶(見本院卷第100頁、121頁背面);再者,原告陳稱該101年11月5日承包之工程於102年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卻於104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另有高達8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難認與常情相符,此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同理,被告本同意給付尚欠原告之工程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嗣於104年12月1日答辯狀始以原告於約3年前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追減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係臨訟之主張,均難憑採。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履行之2萬元工程款;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主張追加工程款共80萬元部分則無法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50萬元部分);┌──┬───────────┬──────────────┐│號次│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1 │A1~A5、B2、B3共6棟, │女兒牆本須由原告施作,其中A1││ │每棟間欄杆、隔間牆工程│~A5西北向立面圖右側即標註 ││ │,女兒牆由設計圖20公分│「RFL110」表示110公分(見本 ││ │加高至120公分(見本院 │院卷第89、98、113、118頁)。││ │卷第93頁)。 │ │├──┼───────────┼──────────────┤│ 2 │B1棟二樓陽台加大(見本│已補貼3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院卷第94頁)。 │,並提出原告之冠億工程行用 ││ │ │印之102年12月14日估價單1紙,││ │ │見本院卷第105頁)。 │├──┼───────────┼──────────────┤│ 3 │B1、B2、B3棟景觀外牆突│被告僅係請原告施作板模工程,││ │出。 │非建造房屋,系爭工程總價僅 ││ │ │265萬元,追加工程如高達50萬 ││ │ │元顯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12頁 ││ │ │)。又原告未依設計圖、模擬圖││ │ │上皺折來施作,原告先稱無法施││ │ │作,後改稱沒有圖說,說詞矛盾││ │ │。被告就每戶追減工程款26,000││ │ │元,7棟共追減182,000元(見本││ │ │院卷第89、95、106、111、114 ││ │ │、144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30萬元部分);┌──┬───────────┬──────────────┐│號次│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1 │A1~A5西北向立面圖、B2│該圖說係3樓,且2樓本依設計圖││ │.B3東南向立面圖、B1東 │須做大窗,原告並未施作2樓大 ││ │南向立面圖上黑色雲狀線│窗(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 │條圖上係被告原表示不要│121頁背面)。 ││ │施作,後又追加要求施作│ ││ │,例如2樓大窗(見本院 │ ││ │卷第89頁)。 │ │├──┼───────────┼──────────────┤│ 2 │設計圖上紅筆圈起部分(│原告未按圖施作B棟中3棟之2樓 ││ │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窗戶,每棟追減16,000元,共追││ │。 │減48,000元,原告已不得請求給││ │ │付任何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4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