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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 原告
- 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顏紹宇
吳思賢
許豪修
郭豐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4日訂立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採購合約,原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532 萬元,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改為5,835,580 元( 卷一第10頁書狀、第88-105頁) ;102 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 卷一第396-398 頁) 後,因被告未辦理市場變更使用執照而自103年1 月7 日停工至103 年5 月26日始復工、再因變更設自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3 日停工,全部工程因被告因素共停工190 日;又因消防圖審未過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另支出1,344,448 元工程費用( 卷二第2 頁2 頁、卷一第83-8 4頁、卷二第3-4 頁)。
㈡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於103 年8 月26日申報竣工( 卷一第56頁)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竣工確認會勘,並有會勘記錄( 卷一第57-62 頁) ,監造認除部分燈具插頭數量減少,建議辦理減帳外,認定原告已依契約圖說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不同意辦理減帳,要求原告應施作( 卷一第66頁) ;被告僅於103 年10月21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3,790,500 元,並於104 年2 月11日依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 、11目約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卷一第76-77 頁)。
㈢原告已依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辦理驗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告已履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①變更設計之工程款5,835,580元,扣除被告起訴前已付3,790,500元及本件審理中就無爭議部分被告先為給付後,尚得請求451,007元(卷三第105頁、第189、195頁)。②因消防審圖未過原告先行施作增加之工程費部分205,019元(卷三第106頁、189、192、195頁)。起訴時原請求1,493,566元(卷二第1頁,工程款1,344,448元+比例負擔之費用149,118元),因被告審理中再一部給付而減縮。③履約保證金尚有12,555元未為給付(卷三第106、109-191、194頁)。原請求532,000元,審理中被告一部給付而減縮。④原告因停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元,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第①至③項應加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94條30日期限及兩造契約14條30日期限,請求自原告申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1頁);又被告縱係任意終止(卷三第5頁筆錄),亦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卷二第7頁)。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81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頁、卷三第189頁減縮)。
二、被告則以: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5,835,580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因停工增加履約成本;另原證34(卷二第4頁)所列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部分工程款1,344,448元所列HR電線單價均過高,原契約所列單價及數量應係設計師誤植所致,其中1.2m應僅得增加請求2,995元、1.6m僅得增加請求3,593元,方為合理市價,被告認僅得增加請求215,129元(卷三第26-27頁),應扣除原告多報之1,143,312元價金;另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1款、第23條第6款約定及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解釋合約、圖說及竣工與否之確認,核定權為被告,非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因認查驗缺失及違約部分(被證一,卷一第151-152頁),被告又漏未將材料設備送審,不得辦理減帳驗收,經催告原告施作而未施作,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終止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卷一第217頁、411-413頁)。再者,如認得減價驗收時,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因①原告逾期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合計274,719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作為抵銷抗辯(卷三第152頁筆錄、第158-159頁書狀)。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4日訂立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採購合約,原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532 萬元,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改為5,835,580 元;102 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後,因被告未辦理市場變更使用執照而自103 年1 月7 日停工至103 年5 月26日始復工( 卷一第399-404 頁) 、再因變更設自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3 日停工( 卷一第405-410頁),全部工程因被告因素共停工190 日。
㈡原告因認已全部施作完畢,而於103 年8 月26日申報竣工(卷一第56頁)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竣工確認會勘,依會勘記錄之記載如下:「本局( 即被告) 意見1.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 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非完成固定安裝。2.核對契約項目未完成部分( 不包括履約缺失) 共8 項。設計監造單位意見1.本工程就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 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固定安裝費,並無編列配管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已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工程。2.就貴局所列未完成部分...建議依實作實算辦理減帳。結論則記載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完成固定安裝,機關不同意竣工,未完成項目現況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請設計監造單位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提出說明,若經機關許可,方可視為許可等」;均有竣工確認會勘記錄(卷一第57-62頁)可證。
㈢如原告確實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1,344,448 元時,被告對於因而應增加給付包括①0.3%工程保險費3,945 元、②0.6%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費7,888 元、③0.3%勞工安全及④環境衛生維護費3,945 元、⑤包商利潤及雜支63,634元、⑥營業稅69,706元等工程款數額不爭執(卷三第4頁筆錄)。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7日以原告應施作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固定安裝相關)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被告不同意辦理減帳,認定原告未竣工為由依契約第17條自103 年8 月28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有高市經發招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 卷一第65、66頁) ;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尚有材料設備未送審,請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前檢送,有被告00000000000 號函( 卷一第70頁) ;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再以原告未施作既有分離式室外、內機固定安裝部分之工項,被告自103 年8 月29日起每日計罰違約金5,836 元,有被告00000000000 號函( 卷一第71頁);同日又通知原告僅吊裝機器而無法運轉使用,不符固定安裝慣例,無法視為履約完成,有被告0000000000號函( 卷一第73頁);被告另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 、11目約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卷一第76頁),並於104年2月12日送達予原告(卷一第413頁)。
㈤本件工程設計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於103 年9 月19日行文被告,就竣工會勘記錄原告所認定缺失部均建議辦理減帳(一第419-420 頁);另於104 年4 月13日行文被告,表示原告所提先行施作所需費用確屬必要( 卷一第83-84 頁)。
㈥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1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3,790,500 元。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所為終止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又是否得解為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告已履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 被證一,卷一第151-152 頁) 而不得辦理減帳驗收,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5,835,580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790,500 元,及追減電氣工程1,050 元、電器管線工程24,117元、追減管線油漆費用4,565元及被告審理中已付款項後;得請求被告給付451,007元,有無理由。(卷三第189、195頁)
㈣原告另以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增加工程費用205,019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另以因停工190 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 元,依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㈦被告以①原告逾期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合計274,719元,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三第153頁更正)
四、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所為終止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是否得解為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㈠被告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1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卷一第31頁)而終止兩造契約,並以原告未改善缺失為由(卷一第76頁函、第77頁附件)而終止;惟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申報竣工,由設計暨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勒建字第0000000函文通知被告因原告申報竣工,經該所查驗,確已完成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准予報請完工,有該所函文可證(卷一第55頁),原告方於103年8月27日函請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卷一第56頁),被告亦未無反對意見,足認原告請求設計監造派員會同驗收,係以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為得代表被告驗收之單位,且原告係以函文請求驗收,之後所為應解為係依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而辦理之驗收程序。
㈡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因而派員並會同兩造於103年9月10日辦理竣工確認會勘,足認所為竣工確認會勘,即針對原告上開申請驗收之程序而為,自應解為即屬驗收程序之確認會勘,被告否認屬驗收程序,應無足採。而依竣工確認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之意見為「1.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完成固定安裝。2.經核對契約項目,未完成部分部如下:(如附表一)」;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則以「本工程就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固定安裝費用,並無編列配管配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已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工程。其餘.....均建議以結算書減帳辦理(如附表一設計監造意見);」,而結論則載為「1.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完成固定安裝,機關不同意竣工。2.未完成部分項目現況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且契約數量設計圖數量不符,請設計監造單位針對數量不符各項,就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提出說明,若經機關核可,方可視為完成。」,有被告之函文及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可證(卷一第57-62頁)。
㈢原告既函文請求辦理驗收,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依請求派員會同兩造所為上開竣工確認會勘即應認為係就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瑕疵或未完工項目為確認之驗收先行程序,而被告既於竣工確認會勘時表示所上述未完工項目,而未表示其他缺失或未完工之意見,自應解為已確認全部缺失或未完程工項,被告不得事後再增加其他缺失或未完工項,方符契約誠信原則。
㈣況兩造對於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即為兩造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監造單位,且被告自陳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件契約規劃設計及監造(卷三第156頁筆錄);而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挀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工程司之職權如下:契約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有契約可參(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授權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以監造身分得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相關履約指示,則監造所為決定自係代表被告所為,效力及於被告應無疑義。且被告既自陳本件係由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則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以設計者身分,就相關契約約定範圍、或數量計算及其他約定所為解釋,自應認較合於契約設計時之真意,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陳以勒建築師所為解釋違反契約約定時兩造真意,自應認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之解釋,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
㈤是以,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就被告於竣工會勘所主張未完工項目,既表示其中依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固定安裝費用,並無編列配管配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已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工程,且被告對於契約確就上開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部分,確實未編列冷氣管線預算,而管線費用需增加工程費用至少60幾萬元之事實,被告亦均不爭執(卷三第23頁筆錄、第103頁筆錄),依上開項目於契約詳細價目表表6僅載明固定安裝,所編列之預算僅14,706元+10,716元(卷三第23頁、卷一第171頁)之比例,被告要求原告應併負責管線安裝至可運轉程度方合於契約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契約既約定固定安裝,費用又僅繳列共2萬餘元,則原告依約將上開冷氣搬運至約定位置並安裝定位,即認為已完成契約約定項目,是否可運轉並非屬原告依契約所應為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㈥是被告在103年9月18日函文所提竣工確認會議會勘結論第㈠項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部分認定原告未依約完工並無理由、第㈡項即其餘如附表一之項目,既均屬燈具、開關等非重要項目且均多為契約數量誤植,既經監造認定並建議辦理減帳驗收既如上述,被告自應依監造建議准予減帳驗收,方符履行契約誠信原則。詎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函監造陳以勒建築師及原告,表示拒絕減價,及就上開分離式室內、外機部分仍認定原告未依約完工,逕予開始計算違約罰(卷一第66頁函文)、另於103年10月24日再以函文要求原告應施作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管線部分(卷一第73頁函文),均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
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施作如附表數不足部分,既經監造認定多為契約數量誤植,並建議辦理減帳驗收,而被告則拒絕辦理減帳驗收,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兩造契約驗收程序,自應於被告以上開103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拒絕之時,即認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同已驗收完畢。
㈧是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原告未依兩造契約定及被告催告改善完成履約,依兩造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目及第11目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所列缺失,又增列部分兩造會同監造於上開竣工驗收程序所未列之缺失,亦應認係被告事後自行增列,難認為缺失確屬存在(卷一第76-77、第151-152頁)。
㈨被告雖另以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㈥款約定,就工程材料送審係由原告辦理、監造人審查、被告作最終核定(卷三第54頁);惟被告既未於兩造會同監造為上開竣工會議中表示原告尚有何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卷一第60-61頁),事後再於103年12月9日表示原告有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卷一第423-424頁),難認屬實;況原告亦已提出至103年7月21日補送燈具材料送審完成之資料(卷一第107-147頁),並陳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材料需送審,且過程中如有送審必要時設計監造會通知,原告即會送審,103年9月10日會勘紀錄未列上開未送審材料之缺失,係被告事後為終止契約所增列(卷三第6頁筆錄),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契約有特別約定材料均需送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另以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關於工程解釋合約、圖說之核定權責為被告(卷三第28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委由監造負責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監造,且於竣工會勘時亦指示有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缺失則均非重大缺失,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甚為明確,既經監造建議減價驗收,參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被告仍拒絕辦理減價驗收,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原告已依約送審完畢之事實(卷三第103頁),是被告此部分亦毋庸再為審酌。
㈩是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兩造會同監造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減價驗收,應視𦵴已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所為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需於工作未完成前始得為之之要件不符,亦不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告已履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被證一,卷一第151 -152頁)而不得辦理減帳驗收,有無理由。
㈠依上開所述,原告確已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辦理驗收,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以不正當條件阻止完成驗收程序,應認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拒絕之時,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同已驗收完畢;被告以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而不得辦理減帳驗收,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5,835,580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790,500 元,及追減電氣工程1,050 元、電器管線工程24,117元、追減管線油漆費用4,565元及被告審理中已付款項後;得請求被告給付451,007元,有無理由。(卷三第189、195頁)
㈠被告不爭執已付工程款數額為3,790,500元(不爭執事項);而於審理中就無爭議部分再先為給付1,578,706元之事實(卷三第190-1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94頁、第2-3頁),而被告抗辯既均無理由亦如上述,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即有理由。而就兩造於竣工確認會勘時所確認瑕疵項目,而由監造陳以勒建築師建議減價收受部分,經原告計算後認毋庸扣款(計算式如卷三第149-150頁),被告亦不爭執已就各項均增減計算完畢(卷三第153頁筆錄);被告雖抗辯增減超過5%部分應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變更增減,惟原告所列增減帳項目,均為燈具等設備項目,而其中HR電線項目,則經原告減縮請求(卷三第189頁),應認均與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無關,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㈡是原告就減縮後之總金額,於扣除下列金額後(卷三第195頁),請求被告應給付451,007元,即應認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以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增加工程費用205,019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消防審圖而先行施作部分,原請求給付1,493,566元(卷二第1頁,工程款1,344,448元+比例負擔之費用149,118元),因其中HR電線部分單價及數量誤植,僅請求6,600元,按比例減縮利管保險費後(試算式如卷三第192頁),減縮為僅請求205,019元;被告僅爭執其中HR電線單價數量誤值(卷三第3-4頁、第25-27頁、卷三第155-156頁筆錄);而原告已就HR電線部分依監造建議之單價數量減縮此項目請求(卷三第46頁、第155頁),即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況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4年4月13日以勒建字第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告因消防圖審不符需修改而先行施作之工項費用均屬實(卷一第109-128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卷三第155-156頁筆錄),則原告本項請求即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就此部分增加超過30%之項目應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重新議價(卷三第155頁筆錄);惟查,此部分係因原告向消防局申請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因部分與消防圖審不符需修改消防管線路及增加相關器具,原告為取得消防合格證而先行施作,且係因未審查許可被告即以業務需求先行發包施作,原告均依已發包之工程契約圖說施工等情,亦為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4年4月13日以勒建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載,故為取得消防合格而先行施作追加之工項及費用,係因被告要求而於消防審圖未通過前即先行施作,以致事後需修改因而增加費用,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顯非兩造原契約約定之範圍及工項,應認乃兩造合意另追加之承攬契約,並不適用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55元,有無理由。 兩造工程契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卷一第25頁);查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申請竣工驗收,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亦認定得予減價驗收,因被告迄今仍拒絕減價驗收,自被告以上開103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拒絕之時即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計算至今應認為被告之付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發還尚未發還之保證金12,5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另以因停工190 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 元,依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二次,共190日之事實,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5頁筆錄),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停工而需增加支出僱工看守現場建材設備支出薪資費用共122,062元之事實,辯稱停工期間被告均在工地同棟大樓三樓有僱用保全人員,且有鎖門,原告應無派人定期巡視或看僱之必要(卷三第5頁),而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亦未爭執其真正,僅主張仍每天派人巡視,且未提出任何確實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以①原告逾期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合計274,719元,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168日為由抗辯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其日期係自竣工次日之103年8月29日計算至被告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表送達原告之日104年2月12日止(卷三第184-185頁筆錄),計算扣罰金額如其答辯㈣狀設算表所載(卷三第158-172頁);惟查,系爭工程被告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認為已驗收合格均如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竣工日次日起屬施作逾期,自無理由,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相同理由抗辯原告另有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同上書狀),均應認為並無理由,其中保固金部分自103年10月17日計算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上開第六至八項之請求,主張應加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30日期限及兩造契約14條30日期限,請求自原告申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定有明文。雖規定機關應於廠商通知可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然並非規定機關需於30日內驗收完畢,況上開驗收程序重在規範各機關辦理之採購,應依法限期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驗收作業,以免影響廠商權益,尚難解為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期限之給付。
㈡另兩造契約第14條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亦以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為條件,亦不能認為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期限之給付。
㈢是原告請求自原告申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104年5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送達,卷一第147頁送達證書)算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68,581元(計算式:451,007+205,019+12,555=6 68,581)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林玉心
附表一(竣工會勘紀錄,卷一第59-62頁)┌──┬─────────────┬──────────┬────────────┬─────┐│編號│契約項次及項目 │被告表示不足之數量 │ 設計監造意見 │備註 ││ │ ├────┬─────┤ │ ││ │ │契約數量│ 實作數量│ │ │├──┼─────────────┼────┼─────┼────────────┼─────┤│ 1 │壹.二. 2.1 │ 6只 │ 4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減帳 │ ││ │MC 3ψ380V 60A │ │ │辦理. │ │├──┼─────────────┼────┼─────┼────────────┼─────┤│ 2 │壹.三. 2 │ 40組 │ 0組 │因配合天花板高度改吸頂燈│ ││ │吊管T5燈具28W/2(含燈罩) │ │ │具,建議加減帳辦理. │ │├──┼─────────────┼────┼─────┼────────────┼─────┤│ 3 │壹.三.3 │ 12組 │ 0組 │未設計,契約誤植,建議減帳│ ││ │山形吸頂T5燈具28W/1 │ │ │辦理. │ │├──┼─────────────┼────┼─────┼────────────┼─────┤│ 4 │壹.三.4 │ 75組 │ 64組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實作實 │ ││ │吊式筒燈 黃光23W/1 │ │ │算減帳辦理. │ │├──┼─────────────┼────┼─────┼────────────┼─────┤│ 5 │壹.三.22 │ 35只 │ 33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減 │ ││ │冷氣專插頭20A(含蓋板及box)│ │ │帳辦理. │ │├──┼─────────────┼────┼─────┼────────────┼─────┤│ 6 │壹.三.26 │ 22只 │ 18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雙切開關15A(含蓋板及box)緊│ │ │ │ ││ │急插座 │ │ │ │ │├──┼─────────────┼────┼─────┼────────────┼─────┤│ 7 │壹.五.10 │ 37只 │ 35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壁掛式喇叭 3W L級 │ │ │ │ │├──┼─────────────┼────┼─────┼────────────┼─────┤│ 8 │壹.五.5 │ 6組 │ 4組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含P.B.C雙 │ │ │ │ ││ │認證水帶15M×2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