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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蘇姿月陳筱雯陳采葳
  •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 當事人
    邱翰彬大鑫建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邱翰彬 相 對 人 大鑫建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合夥關係所繳交之股金,今合夥關係結束,於公司費用成本結算前,相對人尚不得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若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載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票人│ ├──┼───────┼─────────┼─────┼───┤ │001 │104年2月15日 │2,000,000元 │793754 │邱翰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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