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相對人
-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民國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乙輛,但牌照已遭註銷,無財產價值已送報廢回收,亦無財產,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仍擁有該車且具財產價值,違反常理。而就抗告人起訴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證據確實,非無勝訴之望。又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於103 年11月20日准許全部扶助,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未逾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事件受理,其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條文,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尚無疑義。至於抗告人嗣後雖擴張訴之聲明金額至60萬元,有卷附之民事準備狀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固已逾上開金額上限,並主張本院合議庭就本件抗告程序應無管轄權云云,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既因訴訟費用之程序合法問題懸而未決,致尚未經裁准變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裁定係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則就本件抗告事件,依法應仍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救助之聲請須兼具2 項要件,方得准許:一為「無資力」,其二則為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須該2 要件皆有齊備,方得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事件卷宗,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係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何俊松於94年6 月8 日將聲請人留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房屋內之財物予以竊取搬走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物之金錢價值及精神損害共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事件卷第48、125 、122 頁)。惟抗告人於95年間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何俊松分別提起竊盜、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92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1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查閱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乙份可稽,抗告人之主張業經刑事偵查程序查認相對人並無不法;況依系爭事件卷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抗告人復對何俊松提起誣告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本院先於94年5 月18日執行抗告人上揭房屋,因抗告人拒不搬遷而無法點交,到場執行之法官遂當場諭令抗告人應於同年6 月8 日前應自行搬遷完畢,逾期則所有抗告人遺留於屋內之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即相對人處理,嗣於94年6 月8 日,本院又到場執行,抗告人仍未搬遷,執行法官乃將房屋交由相對人使用管理而完成點交,相對人並同意抗告人可順延至同年6 月15日下午8 時前將屋內遺留之物搬離,期間由吳國興暫為保管,依執行筆錄內容,聲請人應於94年6 月15日下午8 時前將其遺留於屋內之物搬遷,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見系爭事件卷第126 頁)。而經本院查對上述執行卷宗所存之94年5 月18日、6 月8 日執行筆錄所示,抗告人確於94年5 月18日點交期日與相對人協議,抗告人同意若未於94年6 月8 日前自上述房屋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絕無異議;另於同年6 月8 日再經由相對人當場同意,將搬遷期限延至6 月15日,抗告人皆於筆錄簽名確認(見執行卷第305 頁背面、335 頁背面),足見相對人於94年6 月15日後處分抗告人遺留於房屋之物品,應無不法之虞。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以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系爭事件即顯無勝訴之望,自不符訴訟救助所定其中「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予以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