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紅
- 相對人
- 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 年12月4 日以票據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原裁定所載金額不符,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久大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抗辯已清償部分本票票款之詞縱為真實,亦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