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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何欣樺即何玉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何欣樺即何玉梅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欣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欣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41,96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 14,0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當時所經營小吃店結束營業,頓失收入,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764,158 元,而前即曾於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4,014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5 頁、第30頁至50頁、第42頁至45頁、第7 頁至9 頁、本院卷第26頁至32頁、第85頁至86頁、第26頁至29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收入來源為阿英小吃店,收入不固定,據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95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9 日均以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第26頁至32頁、第30頁、第32頁),則以當時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情,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形態,應係無固定雇主或係受僱於小規模之事業體,參以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協商之時,即明確陳報其工作係收入來源為阿英小吃部,且自陳生意不好收入不固定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述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其所經營小吃部收入即不固定,即非不能採信。至聲請人所稱其後結束營業部分,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勞工保險於95年11月9 日退保後,直至98年9 月21日方再以嘉巢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17頁至1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所任職之小吃店結束營業應非全然子虛,則在其所任職之小吃部結束營業受頓失收入情況下,客觀上即可能不足以繳納前述協商款項,應可認定聲請人結束小吃店營業頓失收入下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故聲請人所稱其係因頓失收入之故而不得已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據萬通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其每月薪資(包含夜班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職務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激勵獎金及特別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9,817元、29,623元、31,913元、35,325元、30,131元、36,913元、29,426元、29,874元、43,463元、33,030元、45,878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3,218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另有留任獎金12,0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0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780元、14,57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另其自陳保險解約金約為100,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補正狀、萬通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留任獎金發放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2 頁至3 頁、第10頁至12頁、第17頁至18頁、第20頁至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87頁至88頁、第9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萬通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客觀上同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證明,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33,218元,加計其留任獎金平均每月1,000 元,以每月34,218元(33,218+1,000 =34,21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補正狀、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2 頁至3 頁、第42頁至45頁、本卷第44頁、第49頁、第45頁至48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6,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21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21,733元【計算式:34,218-12,485=21,7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64,15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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