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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譚德周

  • 原告
    張献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張献旺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献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229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至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58,5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嘉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9,782 元、26,301元、28,833元、31,083元、31,083元、31,083元、31,083元,平均每月薪資27,035元【計算式:(9,782 +26,301+28,833+31,083+31,083+31,083+31,083)÷7 =27,035,四捨五入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03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曾對本件聲請人與張美蓮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認彼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1/2 )、同段870 號(權利範圍5/680 )、同段870-1 號(權利範圍5/680 )土地及同段460 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95年8 月15日經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張美蓮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8 月15日經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然該案件經上訴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上開不動產既未經判決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確定,本院自無從將其列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明。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舉證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餘15,035元【計算式:27,035-12,000=15,035】。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585,709 元【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3,763,967 元(調卷第70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948,214 元(調卷第58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873,528 元(調卷第3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03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3年【計算式:5,585,709 ÷15,035÷12=31,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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