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曾建豪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黃錦瑭、洪丕正、李雅彬、童兆勤、李鐘培、曾國烈、范志強、高杉讓、洪信德
- 當事人張芳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朝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師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義欽、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禹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律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芳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曾朝慶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高義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禹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陳律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89,024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66,528 元,仍應清償522,496 元,而裁定不予免責(系爭不免責裁定)。今聲請人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率,清償共524,000 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亦有明定。觀諸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因依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 條之要件,即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無庸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1,215,9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6,964元,尚餘789,024 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6,528 元低於上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該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附表「依第133 條所定最低清償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存入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日盛銀行信用卡繳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各1份、郵政匯票3份、存證信函1 份、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扣押款收據2 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7頁),核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明「已受償金額」相符(本院卷第32、34、35、36、40、42、44、45、47、68至69頁),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數額,應可認定,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清償未達20% 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聲請人資力較聲請更生、清算時,已有變更,不符免責條件等語。惟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而欲再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且該第141條要件並無彈性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僅依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如是,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一經債務人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聲請人既具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 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33條所定最低 │債務人清償(原│ │ │(單位為元) │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分配額+自行清│ │ │ │配額) │償額)(單位為 │ │ │ │(單位為元,以下四 │元) │ │ │ │捨五入)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361 │8,837 │19,81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855 │789 │79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渣打銀行 │512,244 │69,592 │69,713 │ ├────────┼──────┼─────────┼───────┤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1,453,841 │197,414 │197,792 │ ├────────┼──────┼─────────┼───────┤ │中國信託銀行 │327,571 │44,501 │44,579 │ ├────────┼──────┼─────────┼───────┤ │滙豐銀行 │136,896 │18,621 │85,221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464,295 │198,834 │199,214 │ │有限公司 │ │ │ │ ├────────┼──────┼─────────┼───────┤ │玉山銀行 │189,097 │25,643 │25,704 │ ├────────┼──────┼─────────┼───────┤ │陳律君 │974,172 │132,319 │132,560 │ ├────────┼──────┼─────────┼───────┤ │遠東銀行 │298,843 │40,556 │40,641 │ ├────────┼──────┼─────────┼───────┤ │良京公司 │382,407 │51,918 │52,020 │ ├────────┼──────┴─────────┴───────┤ │ 債權總額 │5,810,582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分配表數額。 │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 金額為789,024元(係依據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46號裁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