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郭傅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依序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0,233,028元,其利息、違約金尚陸續增加中,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聲請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亦無所獲,是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相對人現任職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之里長,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業達40,233,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相對人除於102 年度領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20元、薪資所得31,000元、營利所得44,508元外,其名下再無登記任何財產,亦無積欠稅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值為75,528元,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核與事實相符,固屬可採。
㈢惟按,相對人陳明其債權人僅聲請人1 人,而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觀之,其固因聲請信用卡使用而尚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債權人,惟該等款項均係信用卡消費之當期待繳款項,且其數額僅數百元至數千元,又依上開繳費紀錄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卡繳款紀錄均係全額繳清、無遲延等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紀錄上顯示之當期信用卡消費款相對人將予積欠;況相對人嗣已將國泰世華銀行之當期消費款2,700 元、花旗銀行之消費款4,466 元全數清償完畢,有其陳報之信用卡繳款憑證2 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已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該等信用卡債權人即不復存在,亦無利用破產程序予以清償該等債權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即屬有據,堪認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則相對人有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應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顯屬有疑。
㈣縱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形式上確存在多數,惟依卷附之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2 年度之收入(財產總值)僅為75,528元,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個人之生活基本支出;且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其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 萬元為高。另參酌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以觀,認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須285,360 元(11,890×12×2 ),加上前述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足見相對人顯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為里長,尚有其他資產云云,然經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清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其他資產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0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另相對人雖因任職里長而領有事務補助費,惟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里長為無給職,並無「薪資」,上開事務補助費之性質,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里長處理里事務之公款,僅能供「因公支出之費用」使用,自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個人財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何其他資產,復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均查無相對人有何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且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