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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定安朱慧真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楊德汶即華大照相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上訴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貨物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運送伊所有、以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光電公司)名義報關之貨物一批。詎運送途中因被上訴人委請運送之原審被告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員工重大過失,致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遭竊(下稱系爭貨物),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3,808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808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訴外人全球第一集團有限公司、買受人則係大元光電公司,兩造就系爭貨物並無成立任何契約。再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23日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竊所受之損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401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808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香港飛斯特公司員工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在香港遭竊。系爭貨物價值兩造同意以253,808 元計算。

㈡、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23日,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貨物失竊所受之損失253,808 元,並繫屬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

㈢、兩造曾因系爭前案及102 年度小上字第111 號事件紛爭,於103 年3 月21日開會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並製作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㈣、若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53,808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63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若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3,80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63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調會中,有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其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運送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徵諸上開說明,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 年。又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25日遭竊,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失竊所受之損失於101 年11月2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繫屬於系爭前案,嗣兩造於系爭前案合意停止訴訟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系爭前案因而視為撤回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徵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收狀章戳),其請求權已罹於上開1 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明。

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8頁),其內容為:「會議目的:針對102 年小上111 號及102 雄簡401 號案件,協商和解」、「會議內容(摘要):華大希望:賠償金額以兩案件訴訟標的金額⑴水損案(102 小上字第111 )44,514元加上⑵失竊案(102 雄簡401 )253,808 元總和,扣除於102 年7 月10日做成和解之金額29,835元為賠償(和解)金額。若雙方同意此和解金額,則雙方均同意撤回上開訴訟案件,並另做成和解契約以資證明。(補充:和解契約應載明和解款項匯入華大帳戶後始同意撤訴。)華夏/ 華興:另向飛斯特確認和解金額之分攤成數後,回覆華大,再進行和解契約簽訂程序。此份會議紀錄不生拘束雙方必須成立和解之效力」等語,系爭協調會係兩造針對上開訴訟事件(即102 年度小上字第111 號事件、系爭前案)於訴訟外所為之磋商,兩造僅就和解金額達成初步共識,正確之金額尚待簽立正式之和解契約後始生效力,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若上訴人撤回上開訴訟,則被上訴人願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附條件之賠償,要與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迥然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⒋ 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飛斯特公司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23165 號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然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法人格主體個別,華興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請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含有默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有誤。

⒌ 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㈡、若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3,808 元,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因運送遭竊所生之損害253,8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53,80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附表:(上訴人主張失竊貨物及價值):┌────┬────────┬──┬────┬────┬───┬─────┐│中文名稱│ 貨物型號 │數量│ 單價 │ 小計 │匯率 │ 合計 ││ │ │ │(港幣)│(港幣)│ │(新臺幣)│├────┼────────┼──┼────┼────┼───┼─────┤│國際牌 │GF2雙鏡-紅色 │ 5 │ 3,750 │18,750 │3.935 │ 73,781 ││單眼數位├────────┼──┼────┼────┼───┼─────┤│相機 │GH2 (14-140)- │ 5 │ 9,150 │45,750 │3.935 │180,026 ││ │黑色 │ │ │ │ │ ││ ├────────┼──┼────┼────┼───┼─────┤│ │ 合計 │10 │ 12,900 │64,500 │3.935 │253,80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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