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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台上字第 2620 號
判例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