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陳密
- 相對人
- 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裕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黃陳密於相對人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8 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強公司)、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安公司)、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玹公司)、裕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因負債沈重,不堪虧損,自102 年1 月29日起即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仍無復業之望,又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實行分配,故相對人客觀上均已無任何營業或財產可供聲請人管理,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無法成就,爰依法聲請准予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翔強公司自102年1 月29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尚未復業;相對人翔安公司、嘉鴻公司、裕玹公司、裕燿公司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故相對人迄今均已無營業跡象,而相對人主事務所登記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7 月8 日經執行拍賣程序並實行分配,故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6日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 年1月7 、30日、101 年12月18、19日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2月10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125489號函文暨分配表等附卷可稽,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 月15日函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翔強公司於101年度所得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 元、102 年度所得清單亦僅有利息所得3 元;相對人翔安公司、嘉鴻公司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相對人裕玹公司於101 年度所得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44 元、102 年度所得清單亦僅有利息所得144 元;相對人裕燿公司於101 年度所得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8元、102 年度所得清單亦僅有利息所得28元,此外相對人等均查無財產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營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核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堪認相對人等確無營業跡證,且無資產可供管理,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