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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對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8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68 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補字第8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基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3 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其訴訟期間預估為4 年4 月(即52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4萬4,167 元(計算式:205 萬元×週年利率5%×52÷12≒444,16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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