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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命供訴訟費用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伊張玉珍即祥福企業社
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相對人
HONG NGUYEN責任有限公司(HONG NGUYEN COMPANY
相對人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ANG MING HUI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原告為越南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1萬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萬3,377;(二)依前揭標準估算之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5至6萬元;及(三)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項訴訟費用,從寬推估其總額,認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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