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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穎
相對人
王大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9,570 元,按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本件異議之訴辦案期限為4年又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545,865元(計算式:2,519,570×4.333×5%=545,86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545,86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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