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柯盛益
- 當事人黃程禎、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64號原 告 黃程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瑞 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元【計算式:5,070+3,000=8,070】,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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