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 原告
- 羅峻傑
- 原告
- 馮博宏
- 原告
- 陳峻逸
- 原告
- 林松青
- 原告
- 薛毓達
- 原告
- 莊博勛
- 被告
-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汪櫻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659 元(計算式:30,221元+36,300元+16,800元+27,938元+16,100元+36,300元=163,6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 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3,000 元/ 人×6 人=18,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19,770元(計算式:1,770 元+18,000元=19,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