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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告
李鎗勝
原告
李元裕
原告
李芝萍
原告
吳杏
原告
林宛蓁
原告
林美麗
原告
陳彥叡
原告
李守
原告
謝朝榮
原告
謝志城
原告
江政諭
原告
林志明
原告
謝川源
原告
李錦玉
原告
謝葉張慧
原告
李珈松
原告
許博堯
原告
謝美嫺
原告
鄭文欽
原告
許嘉洧
原告
陳麗垂
原告
郭寶貴
原告
謝新權
原告
駱家宏
原告
張素晴即宏達鴻企業社
原告
曾議葶即新翊源企業社
原告
許玉蘭
原告
黃林金花
原告
陳江松妹
原告
張素晴
原告
馬宗銘
原告
甘美玲
原告
劉戴玉連
原告
陳貽芬
原告
尤純美
原告
莫薏虹
原告
梁銀花
原告
彭學樑
原告
陳麗紅
原告
楊聖賢
原告
鄭筆賢
原告
李韻如
原告
林家輿
原告
林金花
原告
黃郁婷
原告
曹立妤
原告
曹嘉丞
原告
王郡萱
原告
王郡蓉
原告
楊偉廷
原告
陳又嘉
原告
劉素麗
原告
陳力維
原告
陳中川
原告
劉瓊中
原告
吳梁正妹
原告
蔡新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原告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6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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