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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吳文婷

  • 原告
    劉○○
  • 被告
    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古○○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五三二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及坐落其上建號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338,權利範圍125/10000,面積七八五點八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嘉義縣居民,因父早逝母失聯,未成年即至高雄市福華飯店工作,與居住高雄之同事被告相識,並發展成情侶關係。原告因有居住需求但未成年,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與被告商量,雙方成立信託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實則由原告購買)於民國(下同)87年9月4日向訴外人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及當時為預售屋之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33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面積 785.8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渠等並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出名向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及信用借款,並擔任抵押債務人,總計辦理抵押借款、信用借款共計134萬元,惟兩造 就借名登記部份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 ㈡兩造自88年間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即共同遷入居住,未幾,被告因家人反對兩人交往而遷出,遂由原告單獨居住至今。由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正本均由伊所持有,相關稅捐、房屋貸款、水電費用等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偶爾忘記繳納房屋貸款時,被告還會發簡訊告知伊趕緊繳納,否則將影響被告之信用,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借名登記人。 ㈢被告遷出後,均由原告繳納上開貸款,直至聽聞被告因嫁作人婦,可能辦理移民而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被告拒絕,被告並以假為真,以原告租賃系爭房地後,遭伊終止,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然被告上開主張係屬不實,原告長期現金存入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為繳交房貸,被告並未提及租金一事,故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明細資料為證,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自得自銀行取得該明細資料,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成立信託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8 萬元向福懋公司所買,有買賣契約為憑,並於8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於87年9 月9 日繳納其頭期款14萬,復於88年5 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17 萬元及信用擔保借款17萬元,用於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伊按時繳納,而相關稅賦亦由被告負擔,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約定被告須繳納訂金及開工後之費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借用原告之叔叔即證人劉嘉明之名義,而係借用剛認識之同事即被告名義,亦有違常理。 ㈡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原告遷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租予原告,嗣因被告家人反對被告住在系爭房地而搬回父母住處。其後被告雖嫁為人婦,惟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當作租金,但伊搬離後仍有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繳納貸款至89年8 月份左右。又伊搬離時將部分個人物品留置屋內,故系爭房地相關證件因此遭原告取得,兩造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伊先前已給付779,304 元,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同時,應先返還伊已繳納之779,304 元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任職於高雄市福華飯店,為同事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由福懋公司於87年9 月4 日以168 萬元出售,當時為預售屋,興建完成後於8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88年5 月間以被告為抵押人及借款名義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向彰化銀行貸得共134 萬元。 ㈣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正本現由原告持有。 ㈥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4 年4 月間由被告結清。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2.經查,原告與被告雖為同事關係,但購屋當時亦曾交往為情侶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兼以被告與父母同住高雄市區,並無購屋需求,反觀原告係嘉義縣民,自幼父逝母失聯,寄居嘉義縣之親友家後,未成年即隻身至高雄市福華飯店工作,其欲購買房產獲得穩定之居住與感情生活,而思購買房地,又因當時未成年,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商量被告代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與貸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人情事理,非屬不可能。況被告出名購入系爭房地後,兩造人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直至被告自承因被告父母反對被告與原告之交往,要求被告遷回自家居住,始獨留原告一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此外,倘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屬實,則伊遷出系爭房地時,依常理應將相關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摺等相關文件一併帶走,以防遭他人盜賣,惟被告將上開資料交由原告保管迄今。且原告主張其長期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為繳交貸款,業據其提出以被告為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亦固定有多筆現金存入記載。按存摺乃表彰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如無相當理由應無將存摺由他人持有之必要,若非房地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購買、貸款與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豈會任由原告長期居住且執有上開文件之正本。 3.至於被告雖辯稱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並以應繳納之貸款作為租金云云,惟查,①系爭房地係屬大樓之單位,依其大小、地段等客觀因素觀之,如被告主張租賃屬實,則以租金每月12,000元(即被告銀行貸款之月繳額)之數額,於當時高於行情甚多,且依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之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觀之,其現存之金額並無固定之金額,若其為被告所稱之租金,租金理應固定,如非無特別事由或特別約定,殊無驟降至6,000 元之理,然依系爭存摺紀錄,現金存入金額曾驟降至6,000 元,且被告自承起初兩造曾同住系爭房地,被告遷離後始由原告獨自居住,則原告當初遷入時,應屬分租房間之性質,其租金高達12,000元,而自被告於89年8月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單獨居住系爭房 地,租金理應調高,而無降至原租金一半之理由。②又倘被告主張雙方成立租約屬實,並以原告繳交貸款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證明原告依約繳交之金額與被告應繳交貸款相符云云。惟被告不爭執曾發予下列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小圭,我想改天有空是該好好處理一下房子的事了,一起說清楚,你這樣常常不準時繳費,造成我信用很不好,不是一兩次了,等我有空會通知你出來的。麻煩寄限掛地價稅給我,不然改天變成又害我辦不成移民,我想你不會害我這樣吧!」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36頁),如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繳納貸款,原告倘未繳納租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應自行繳足銀行貸款,而非要求原告補足貸款,況依一般租賃習慣,地價稅多由出租人負擔,於租金已高於行情甚多之本件情形,地價稅若再由承租人負擔,一般人理應另尋他處,而不再承租。再者,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被告理應會以寄發存證信函、訴訟等方式向原告請求,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3頁)觀之,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原告僅為承租人,自無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③復查,證人甲○○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從何時在 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不記得了。我大約做十、十一年了。」、「(問:系爭房屋是否都是原告在住?)是。」、「(問:住戶大會是否都是原告去參加?)我是管理員,管理費是原告在繳納,但房屋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清楚,系爭房屋的所有事情都是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 ,平時關於系爭房地之事務,均由原告在處理,則倘原告真係承租系爭房地,所繳費用除每月12000元之高額租金外, 尚有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租金金額確屬過高。況一般出租人顯少有將出租房地之所有權狀、存摺,交由承租人持有,並由承租人負擔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由承租人持存摺向出租人貸款銀行代繳貸款之情形,故被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一節,不惟原告否認,且本院考量欠缺書面之租賃契約為證,再以被告所述之前揭租金額度、繳租方式、稅金繳納情形以及系爭房地十年來均由原告管理等情節,均有違租賃市場之一般經驗法則,認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兩造雖未簽署書面之信託登記契約,以致欠缺直接證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綜合前述兩造自承之情侶關係、兩造生活背景以及原告長期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執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繳納系爭貸款等間接事實之情狀及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堪信屬實。 4.末按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ㄧ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業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同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自己名義之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㈡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結果,原告對被告即出名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自支付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對於被告代付之系爭房地房款應負返還責任,此項返還責任與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間,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然兩債務之對立,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基於公平原則,應准被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結果,對彼此所負之給付責任雖無對 價關係,仍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被告應同時給付伊代償房貸之費用,核屬有理由。 3.次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之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所示,系爭帳號有多筆現存且存款時間、金額固定並有經常性,此外參酌被告不否認上開現金存款為原告所存入(被告同時主張為租金收入一節,業為本院所不採,以如前述)並有原告催討之前開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存摺之現存款項係由原告所存一節,堪以採信。而本院計算系爭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內之現金存款總額雖為1,190,511元。然被告提出伊曾自行 繳交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自應扣除該兩筆款項共計24,000元。又依前揭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尚有新戶現存款項100元,此應被告開戶時所存 ,故亦得扣除,則原告已繳納者應為1,166,411元【計算式 :1,190,511元-24,000元-100元=1,166,411元】。而系 爭房地之價額為16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繳金額,僅有前揭交易查詢明細中可得推知,而104年3月30日後因被告已凍結原帳戶,原告自無法再現存現金,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係原告,自負有清償剩餘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價金所餘之513,589元既無法 證明係由其清償,自屬被告代償,而應由原告負擔清償【計算式:系爭房地價額1,680,000-原告已繳納部分1,16 6,411元=513,589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513,589元予被告,核屬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且係依據伊與福懋公司間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上開法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在提起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513,589 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既無不合,已如前述,自應准予,原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裁判,係屬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裁判,依強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視為有此意思表示存在,且於裁判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可單獨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准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為意思表示有待原告為對待給付者,則由兩造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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