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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張琬如

  • 當事人
    李參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李參禧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范仲良律師即葉進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葉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進來(已歿)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經營生意需求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安和(已歿)借款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李安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葉進來並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3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05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本票(票號:077380,發票日:90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葉進來死亡後,系爭房地因葉進來積欠稅款,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2 年間執行拍賣,賣得價金304 萬元,業經高雄分署於103 年12月15日檢送分配表通知原告領取220 萬元債權,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並於10 4年2 月9 日通知原告應提出抵押債權之執行名義始得領取220 萬元分配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葉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葉進來有向李安和借款之情事,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原告或李安和均未曾申報過債權,原告應對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特定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進來於95年2 月2 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因葉進來積欠稅款,致遭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2 年間執行拍賣,賣得價金304 萬元。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抵押權並為葉進來為原告所設定。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葉進來有無借得款項?葉進來有無積欠李安和借款未清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以李安和之債權受讓人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葉進來於90年間向李安和借款220 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葉進來與李安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前經葉進來於90年11月14日經檢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葉進來、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葉進來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22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原告,並經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三專字第173240號收件,同日完成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92 頁),則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其成立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原告另提出系爭本票1 張,其本票面額為220 萬元,發票日亦為90年11月14日,其真正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本票之記載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日期相符,是葉進來若未向李安和借款,並經李安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其為何有提供自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要屬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為何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一情負說明及反證之責,而難以其單純否認,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三)另系爭借款之借款過程,經證人即葉進來之配偶葉李惠麗證稱:我父親李安和、丈夫葉進來都在做生意,有時候向客戶收款沒辦法收到,我們要支付票款,就會向我父親借錢,我跟我先生都有借,我爸爸說要一個保障,也說這些錢以後要給我弟弟就是原告,因為我弟弟比較不會賺錢,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是我和我先生住2 、30年的地方,我們向我父親陸陸續續借了220 萬左右,後來我先生的公司在他還沒過世前就倒閉,我們也沒有錢還,我爸爸過世已經3 年,之前他經濟狀況很好,過世前3 、4 年才不好,他過世前有跟我們講是否可以還錢,但我也沒有辦法,我也不知道我弟弟為什麼沒有實施抵押權,可能他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 頁)。參諸李安和先前係祥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財稅部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葉進來生前為龍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是葉李惠麗證稱:葉進來生前開飼料公司,李安和生前開飼料公司、塑膠管工廠、建設公司,資力甚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葉進來死亡前經濟狀況已不佳,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616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在卷可佐,是葉李惠麗證稱其無力清償對李安和之債權,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合,堪認葉李惠麗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又原告對於其遲未實施系爭抵押權取償一事,經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因原告智力上有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於葉進來、李安和死亡後,不知實施抵押權以實現債權,係行政執行高雄分署將系爭房地拍賣後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始知此情等語,要非違反常情。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本票及綜合證人葉李惠麗之證詞,堪認李安和確有與葉進來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李安和並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葉進來,而葉進來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葉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220 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被告雖辯稱:證人葉李惠麗僅稱借款30、50、60萬元,共140 萬元,與220 萬元借款不符;且葉進來無支票存款帳戶,若有葉進來有支付票款需求,亦為葉進來所開設之龍達公司所借貸,並非葉進來之債務等語。惟查證人葉李惠麗就葉進來借款之過程,係證稱:我回去拿錢2 、3 次,我先生幾次我不知道,我拿2 、3 次,金額是30、50、60萬元,陸陸續續借大約200 多萬,差不多22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葉李惠麗、葉進來均有親自回去向李安和取款,上開30、50、60萬元,加計140 萬元之款項僅為葉李惠麗親自取款之數額,另葉進來亦曾親自向李安和取款,渠2 人借款金額加計總額始為220 萬元,被告僅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稱葉李惠麗證稱之借貸款項僅140 萬元云云,自不可採。又葉進來雖無支票帳戶,而其向李安和借款目的雖為支付票款,惟葉進來為龍達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支付龍達公司之票款,以個人名義借款,亦非違反常情,此徵諸證人葉李惠麗證稱:是我先生向我父親借款,葉進來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要負責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7、68頁),況參諸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葉進來,系爭本票亦為葉進來以個人名義簽發,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 頁),堪認葉進來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李安和借貸無疑,被告辯稱此為龍達公司之借款,要屬無據,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於葉進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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