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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告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顏阿善
被告
常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崗山公司)、被告常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小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602,894 元(見本院卷第153 、170 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星鼎有限公司(下稱星鼎公司)有本金5,835,414 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13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得知星鼎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92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已陳報小崗山公司及常譽公司各積欠星鼎公司443,388元、616,916 元,且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陳報對星鼎公司之應付帳款為413,500 元,常譽公司於101 年3 月2日亦陳報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原告即聲請就被告對星鼎公司之金錢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610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星鼎公司對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小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602,8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且因星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扣押,星鼎公司亦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被告為給付,原告自無從以債權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星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不足採。又星鼎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從未對債權人星鼎公司承認債務,亦未於知悉時效完成後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

(一)原告為星鼎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 號支付命令,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13 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常譽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當日以傳真聲明異議,小崗山公司於104年3 月20日以傳真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收受,並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

(三)原告對星鼎公司經理陳志明及負責人陳王虳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渠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及未收金額概況表,其中記載星鼎公司對於小崗山公司債權為443,388 元,對常譽公司債權為616,916 元。

(四)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臺南地檢署說明及檢附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應付星鼎公司金額413,500 元,並於該函文記載「寄出帳款被退回」、「民法所示商業行為已過2 年追溯期,故沒付帳款」。

(五)依據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所示,受話人常譽公司王小姐表示:「常譽公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之款項已釐清,近日可回函」等語。

(六)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向其為給付?㈡星鼎公司對常譽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㈢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是否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向其為給付?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執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自得本於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至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型態為之,則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倘若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雖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然不得請求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

⒉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常譽公司、小崗山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0日以傳真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通知原告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收受,並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依前所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債權人之固有權限,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型態為之,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並非一概均可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主張:收取訴訟乃債權人之固有權限,債權人為滿足自己債權得提起給付訴訟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星鼎公司對於被告有扣押債權之存在,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原告雖可代位行使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向星鼎公司為給付,然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洵屬違誤。

(二)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是否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 日陳報對於星鼎公司尚有應付帳款,顯然已向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即星鼎公司負責人陳王虳、經理陳志明及告訴人即原告為承認,即屬已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係向臺南地檢署為陳報,顯然被告並非向星鼎公司為承認債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既非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即星鼎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況小崗山公司向臺南地檢署之回函明確記載:「民法所示商業行為已過2 年追溯期,故沒付帳款」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3頁),已明顯表示時效已過拒絕給付之意,顯然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至於回函同時記載:「寄出帳款被退回」等語,寄出帳款既已退回,亦難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又常譽公司王小姐雖於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表示:「常譽公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之款項已釐清,近日可回函」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7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常譽公司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星鼎公司對常譽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因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且被告未向星鼎公司承認債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如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有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可代位行使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向星鼎公司為給付,然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又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且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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