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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交付閱覽公司會計表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告
吳財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告
瑞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凡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閱覽公司會計表冊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記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告應將該公司民國九十六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止每會計年度之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供原告閱覽,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凡鈞於民國96年4月2 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800 萬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由高凡鈞擔任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詎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未登記伊為股東,依法顯有未合,被告公司自96年間開始營業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0 條規定,提出相關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供伊閱覽,亦未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未向伊說明公司資金及財務狀況,影響伊應有之股東權益,被告公司應提出停業後相關之會計表冊供伊閱覽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內登記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㈡被告公司應將96年至103年止每會計年度之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供原告閱覽,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原告原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凡鈞提起訴訟,嗣變更對被告公司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民事訴之變更狀)。

三、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但以書狀抗辯:原告具備專業中醫師執照,且經營之順祿中醫診所在高雄地區頗負盛名,股東遂因原告之慫恿投入巨額資金成立該公司,惟原告隱瞞咖啡中摻雜禁藥之事實,將咖啡出售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原告業已被判處違反藥事法有罪確定,該公司亦因此事信用破產,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與高凡鈞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已提出高凡鈞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筆錄),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高凡鈞於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警、偵訊及審判中供述略以:原告慫恿伊開被告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原告於廣告文宣擔任公司創辦人,伊與原告各出資被告公司800萬元、200萬元,被告公司實收資本1,000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文宣廣告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公司傳奇、原告個人簡介),另參酌被告公司96年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為1,000 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股東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出資被告公司200 萬元,堪認非無所據,且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則該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內,將其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200 萬元,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8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開始營業迄今,均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供伊閱覽,亦未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未向伊說明公司資金及財務狀況等,參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出資登記於股東名簿,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已難認無所據,且被告公司雖辯稱因原告隱瞞咖啡中摻雜禁藥之事實,使該公司因而信用破產,但並未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將96年至103 年止每會計年度之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供原告閱覽,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亦合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法有據,同應准許。至被告公司上開因原告隱瞞而使公司破產之所辯,核僅屬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訴請相關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益之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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