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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告
王保盛
訴訟代理人
王順鐘
原告
湯美珠
被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廠食品股份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高雄市○○區○○路○號及三號房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及三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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