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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告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5.5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還款,尚欠本金共計78萬7,383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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