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顏大傑
- 被告
- 廣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良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姵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59萬元,並均邀同被告廖良偉、陳姵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均為2年,分別應於105年1月24日、105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第一筆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4%),第二筆部分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3.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5%),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影本2 紙可稽。惟被告分別自104年3月24日及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563,494 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送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利息 │ 違約金 │備註│ │號│現欠本金(├───┬──────┼────────┤ │ │ │元)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原利率加計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加計廿%。 │ │ ├─┼─────┼───┼──────┼────────┼──┤ │1 │528,727元 │ 4% │自104年3月24│自104年4月24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155 │ ├─┼─────┼───┼──────┼────────┤萬元│ │2 │119,161元 │ 4% │自104年4月24│自104年5月24日起│案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3 │640,924元 │ 5% │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104 │ ├─┼─────┼───┼──────┼────────┤萬元│ │4 │274,682元 │ 5% │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案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1,563,494 │ │ │ │ │ │計│元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