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斌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宗
- 被告
- 竑聚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蘇文來
- 被告
- 人
- 被告
- 蘇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竑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聚公司)邀同被告蘇文來、蘇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5年5月7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63%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自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竑聚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4,631,0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蘇文來、蘇秋燕係其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竑聚公司、蘇文來、蘇秋燕對於積欠系爭借款並不爭執,然辯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請求有時間慢慢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竑聚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為證,而被告竑聚公司、蘇文來、蘇秋燕則對於積欠系爭債務亦不爭執,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 478 條及第 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 條及第 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竑聚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蘇文來、蘇秋燕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竑聚公司、蘇文來、蘇秋燕皆辯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請求有時間慢慢償還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嗣後之執行,並非能依此減免被告之責任,視被告竑聚公司、蘇文來、蘇秋燕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