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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告
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長安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告
旭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瑞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從事仲介漁工之業,彼此間業務往來多年,其合作模式即是由一造即引進他國船員之仲介方(下稱仲介方)仲介他國船員予他造,再由他造轉介(下稱轉介方)指派船員給所需船舶。其中如下述㈠、㈡所示之海星31號10名船員(下稱系爭海星船員)、如㈢所示之榮航號6名船員(下稱系爭榮航船員)即係由原告自北韓引進仲介予被告,由被告分別轉介至海星31號及榮航號船舶上工作;至就本件如㈣所示之裕原3號船員DINDIN KUSNAYADI(下稱DINDIN),則係由被告自印尼仲介引進,再轉介予原告,由原告轉介至裕原3號船舶工作。而兩造就前揭船員所應給付之工資、機票等費用,則依兩造間簽立之約款內容而定,原則上係由轉介方支付予仲介方,再由兩造各自依與訴外人即他國仲介方、他國勞工及船舶間之約定給付之。惟就下列費用,被告有未依兩造間約定給付情事:

㈠系爭海星船員於民國103年1月、6月之工資共計美金(下同)6,067元:原告前仲介PAK KYONG DOK(中文姓名:樸慶德)等10名船員予被告,由被告轉介至海星31號船舶上工作,就包含工資、機票等相關費用給付之兩造間權利義務,雙方約定依原告製作並經被告同意蓋章之派出船員資料表上約款定之(下稱系爭海星約款)。其中約定每名船員每月工資350元(含零用金5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卻以103年1月及同年6月系爭海星船員罷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海星船員1月份(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工資3,500元、6月份(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工資2,567元,共計6,067元。然經原告查證,系爭海星船員並無罷工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資費用。

㈡系爭海星船員之機票費計4,000元:依兩造就系爭海星約款中關於船員機票費用之約定,若船員工作滿2年即屬滿期,不扣任何款項;若僅工作1年以內,則須扣除來回機票款(總扣費用每人不得超過800元),1年以上則扣除回程機票款(總扣費用每人不得超過400元)。可知船員來回之機票費用原則上由被告支付,但若有工作未滿2年情事,則被告可視工作期間扣除機票費用,惟有額度之上限。系爭海星10名船員自101年11月23日起從事派遣工作至103年6月22日離台時,已工作1年以上未滿2年,按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機票費用,且縱扣除亦最多可扣除每人400元之「回程機票款」,惟被告卻未支付回程機票費用,復自行扣除了每人400元、共計4,000元之「去程機票款」未給付原告,顯與約定不符,爰依約款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回程機票款4,000元。

㈢系爭榮航船員之管理費4,962元:原告前引介PAK TONG SIK(中文姓名:樸東食)等6名船員予被告,由被告轉介至榮航號船舶上工作,就包含工資、機票等相關費用給付之兩造間權利義務,雙方約定依原告製作並經被告同意蓋章之派出船員資料表上約款定之(下稱系爭榮航約款)。其中約定每名船員每月工資350元(含零用金50元)。惟上開50元零用金實屬北韓與原告間管理費之約定,是若船員確實有完成工作,則原告即就上開350元工資扣除每人50元之管理費,餘300元交予北韓方;反之,若船員未依約工作,則原告僅須支付北韓方50元管理費;其管理費之計算係以派出之船工在外工作之日計算報酬。被告前以系爭榮航船員業於102年2月13日返回北韓為由拒絕給付此筆費用,惟經原告向北韓方查證,系爭榮航船員直至103年6月30日方返回北韓,是北韓方仍向原告請求支付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16天之管理費共計4,962元〔50元×(16+16/30)×6人=4,96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

㈣裕原3號船員DINDIN之溢扣工資1,131元:被告前引介印尼籍船員DINDIN予原告,由原告轉介至裕原3號上工作,依兩造間約定應由原告給付工資予被告,惟因兩造間業務往來頻繁,且被告通常要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較多,故係由被告在每月結算時先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DINDIN工資後,再將餘款給付原告。而DINDIN業於102年5月29日離台,被告卻以其至103年3月始知悉為由,拒絕返還先前溢扣之DINDIN工資共計1,131元,上開工資依約原告毋須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0元即新臺幣496,468元,為此分別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6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就原告稱兩造間引介、轉介漁工之業務往來模式及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海星約款、系爭榮航約款等事項不爭執,惟:

㈠系爭海星船員於103年1月、6月之工資共計6,067元部分:依系爭海星約款,被告應給付工資予原告,自以海爭海星船員有依約給付勞務為前提。然原告經海星31號船東告知,系爭海星船員先後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罷工,是該段期間之工資即103年1月份工資3,500元、6月份工資2,567元,共計6,067元,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海星船員之機票費計4,000元:依往昔慣例,若有北韓之漁工來台工作,機票部分均是由旅行社開票後由船舶所有人直接付款給旅行社,不會再向兩造任一方要求給付,然若有未滿工作期間之情形,則會向被告要求給付,此也是在系爭海星約款中會約定有未滿工作期間情形,被告可扣除款項之因。而系爭海星約款中所訂之去程及回程機票,應係指北韓漁工自北韓來台工作,以及工作期滿後自台返回北韓之機票費用。然系爭海星船員在103年6月罷工後,即轉去斐濟工作,並未回到北韓,是此時系爭海星船員前往斐濟工作之機票費用,應由新僱主支付,而非屬契約中之「回程機票」,並非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被告自得扣除等語。

㈢系爭榮航船員之管理費4,962元:依系爭榮航約款,被告所應給付之部分,係工資(含零用金)、機票等費用,根本並無關於「管理費」之約定。系爭榮航約款所謂「零用金」,係包含在工資內,讓船員在遠洋作業時,可先自行使用之生活花費,與原告前揭所稱「管理費」之內容係屬二事,況前揭「管理費」既係原告與北韓方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

㈣裕原3號船員DINDIN之溢付工資1,131元:裕原3號船員DINDIN,係由被告自印尼引進後轉介予原告,由原告仲介至裕原3號船舶上工作,而就DINDIN之工資係由原告支付予被告,被告會再匯至印尼DINDIN所指定之帳戶。而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確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月結算時先行扣除,再將餘款交予原告。是兩造就DINDIN間之約定係如同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然原告卻遲未告知被告DINDIN業於102年5月29日離台,直至103年3月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方告知此事,然被告前已按月將工資匯至DINDIN指定之帳戶,則此段期間之工資實因原告疏未通知被告,方造成被告溢付工資予DINDIN,自屬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將上開費用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其他金錢債務先行抵銷而扣除,亦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正反面):

㈠原告請求及兩造約定之金額,如係美元者,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依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USD=30.722新臺幣)。

㈡原告主張㈠、㈡即系爭海星船員103年1月、6月工資、機票費用部分:

⒈該請求所涉之系爭海星船員,即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2、13頁所列10名船員。

⒉兩造就系爭海星船員之權利義務內容,即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派出船員資料」單下方所示約款(系爭海星約款,該單為原告製作,並經被告閱後蓋章)。

⒊依系爭海星約款,若系爭海星船員有依約給付勞務,應由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海星船員薪資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予北韓。

⒋被告因系爭海星船員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罷工為由,未支付1月份工資3,500元及6月份工資2,567元薪資予原告。

⒌原告就系爭海星船員103年1月、6月之工資尚未匯款予北韓。

⒍依系爭海星約款,被告就系爭海星船員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包含機票。若船員工作滿2年即屬滿期,不扣任何款項;若僅工作1年以內,則須扣除來回機票款(總扣費用不得超過每人800元),1年以上則扣除回程機票款(總扣費用不得超過每人400元)。

⒎承上,系爭海星船員工作期間屬1年以上未滿2年,應扣除回程機票款,但總額不得過每人400元。

⒏系爭海星船員於103年6月22日即坐飛機離開臺灣,惟未返回朝鮮,而直接前往斐濟另一船公司工作。

9.就原告主張㈡所示之機票費用,被告業已退還原告款項3,350元。

㈢原告主張㈢所示即系爭榮航船員管理費部分:

⒈上開請求所涉之系爭榮航船員及兩造權利義務內容,即如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所示。

⒉系爭榮航約款內容未提及管理費,但有零用金之約定(後段增列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反面)。

㈣原告主張㈣所示即DINDIN溢扣工資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3月始知該船員於102年5月返回印尼。

⒉被告就該名船員10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薪資1,131元,向原告為抵銷而先予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星船員103年1月份、6月份工資共計6,067元部分:

⒈系爭海星船員係由原告自北韓引進,仲介予被告後,由被告轉介至海星31號船舶上工作,依兩造間系爭海星約款之約定,若系爭海星船員有依約給付勞務,自應由被告給付系爭海星船員工資即每人每月350元予原告,原告則依其與北韓方之約定匯款,惟被告以系爭海星船員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罷工為由,未支付1月份工資3,500元及6月份工資2,567元薪資予原告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堪信屬實。

⒉被告就其抗辯所稱系爭海星船員罷工一事,此據被告提出海星31號船舶所有人即國郁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郁公司)函文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再參證人即國郁公司前兼職員工楊秋玲到院具結證稱:我並非國郁公司之正職員工,只是在101年至103年約5、6月間有在國郁公司兼職,工作內容包含整理流水帳(內容如加油、補給、薪資等)、細目帳、與廠商聯繫;上開工作有涉及到海星31號及與被告聯繫部分;海星31號上有10名來自北韓之船員,確切的名字我不記得,但那段期間海星31號來自北韓的船員只有該10名;在102年海星31號之船東曾有告知我該10名北韓船員罷工之事,罷工的時間點我不記得,聽說約半個月至1個月之久,本來船隻要出港作業,但因船員佔據駕駛艙,故無法出港,我只知道有這一次,但我不知道發生的確實時間,船東也曾向被告表示船員罷工,之後也沒有再聽到後續消息了等語(參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是依證人所稱,在該期間海星31號船舶上工作之北韓船員僅10名,其確實有聽聞罷工情事,罷工期間約半個月至1個月,再參照證人在國郁公司兼職之工作期間,應可認證人所述即被告指稱之103年1月罷工一節;雖證人證稱其聽聞罷工之時間為102年,然證人亦一再表示不記得確切的時間,而將103年1月與102年混淆,尚難認有違情理,況證人實已明確指出確有北韓10名船員在海星31號上罷工,與前揭國郁公司函文內容大致相符;至證人雖僅提及有1次罷工,然證人於103年5、6月間離職,而依國郁公司前揭函,系爭海星船員係於103年6月1日起方罷工,故該時證人可能已離職或正準備離職而未及聽聞及處理該月工資給付情事,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國郁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不實。原告雖另提出朝鮮龍興經濟聯合體駐中國代表處函文,稱系爭海星船員於被告所指期間確有參與工作而未罷工等語(參同卷第102頁),然就兩造所提出之函文,被告所提係船舶公司所提,其為直接接觸系爭海星船員暨接受其勞務提出之一方,就船員有無工作,乃切身體驗,而其所提出之內容,就系爭海星船員於103年1月罷工之經過,亦於當下馬上反應並告知證人及被告;然被告所提之函文,係由北韓提出,而其無法實際見聞系爭海星船員是否確有工作,其所獲得之資訊,或係向北韓仲介方、或係向系爭海星船員求證,均已屬二手傳遞,且就系爭海星船員而言,更涉及工資給付之利益相關,是否確能如實傳達有無罷工一事,已非無疑。是綜上評斷,應以被告所提之前揭國郁公司函文及證人所述較為可採,而認系爭海星船員確在前揭期間有罷工情事。

⒊而兩造既約定在船員依約提供勞務之前揭下,被告方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則系爭海星船員確有被告所指罷工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海星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星船員103年1月、6月之工資,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星船員之機票費計4,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海星約款,被告就系爭海星船員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包含機票。若船員工作滿2年即屬滿期,不扣任何款項;若僅工作1年以內,則須扣除來回機票款(總扣費用不得超過每人800元),1年以上則扣除回程機票款(總扣費用不得超過每人400元);而系爭海星船員工作期間屬1年以上未滿2年,依約被告可扣除回程機票款,但總額不得過每人400元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堪信為真。是依兩造間約定,在本件情形,被告仍應給付來回機票款,只是可從所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4,000元之回程機票款。而被告僅支付去程機票費用,未給付回程機票費用,卻逕自扣除每人735元、共計7,350元之機票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返還3,350元予原告,仍扣除4,000元機票費用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訛(參同卷第178頁),亦信實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船員機票費之支付義務人為被告、在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項目為「回程機票費」、所得扣除之數額上限為每人400元一節,均已於系爭海星約款中約定明確,被告已自承所扣之4,000元為其已支付之「去程機票費」(參同卷第178頁),即與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可扣除之項目不符。被告雖抗辯所謂去程及回程機票費係指北韓船員自北韓至臺灣及自臺灣至北韓之機票費,除此之外應不屬之,而系爭海星船員自臺灣離開後並未回到北韓,而係直接轉到斐濟工作,此部分機票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依系爭海星約款,原則上應負擔機票費用之方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扣除」回程機票費之前提,也是在被告有給付回程機票費用後方有所謂「扣除」可言,而被告本身僅支付系爭海星船員自北韓到臺灣之「去程機票費」,就系爭海星船員離臺之機票費用並未支付分毫,自無從再向原告扣除「回程機票費」。至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海星船員未滿2年,故船舶所有人就應給付被告之費用扣除每人40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扣除等語,然此乃被告另與船舶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系爭海星約款,尚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反向原告主張。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海星約款所謂扣除回程機票款,實係在漁工工作未滿期時,要扣除機票費用之1成,故被告予以扣除等語。然系爭海星約款就被告可主張扣除之項目及數額均已規範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抗辯,顯與系爭約款明文約定不符,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對該約款超出文義範圍之解釋屬兩造合意範圍內,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揭解釋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告又抗辯系爭約款之約定,是在漁工有正常工作之前揭下方有適用,然本件係系爭海星船員罷工後至第三地工作,其至第三地工作之機票費用應由新僱主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等語。然被告實際上根本即未支付系爭海星船員至第三地之機票費用,已如前述,即使被告認應由新僱主支付,不應由被告負擔,然此亦與原告無涉,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可逕自其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去程機票費」中扣除,前揭抗辯之詞均不足採。

⒊是依上述,系爭海星船員工作滿1年以上,被告僅可扣除每人上限400元之「回程機票款」,被告僅支付系爭海星船員「去程機票款」,卻逕自扣除系爭海星船員每人400元、共計4,000元之「去程機票款」,未給付原告,與兩造在系爭海星約款之約定不符,應屬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去程機票款4,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榮航船員之管理費4,962元部分:查兩造就系爭榮航船員間之權利義務,成立有系爭榮航約款之契約,而其中並無關於管理費之約定,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原告主張稱系爭榮航約款第1條之「朝鮮新船員工資USD350/月(含零用金USD50/月)」中,所謂零用金每月50元即係關於管理費之約定一詞,業據被告否認,抗辯稱兩造就系爭榮航船員並無所謂管理費之約定,而系爭榮航約款中之每月50元零用金,實係工資之一部,支付予船員供其等在遠洋工作中可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等語。查原告已自承系爭榮航約款並無明文就管理費之約定,而觀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支付對象、支付方式及計算依據,係其北韓與原告間,若北韓派出之船員確實有完成工作,則原告即就上開350元工資自己扣除每人50元之管理費而收取,餘300元交予北韓方;反之,若船員未依約工作,則原告僅須支付北韓方每人每月50元管理費,北韓對原告係以派出之船員在外工作之日為計算報酬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第169頁),實已顯示此為原告與北韓方間就漁工工資扣取之約定,而非與被告間之約定。縱原告稱該「管理費」即系爭榮航約款中關於「零用金」之約定,然就其所稱該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所謂以日計算報酬,亦與系爭榮航約款所約定每月50元之計算方式不一樣,實難認原告所稱之管理費即系爭榮航約款中之零用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管理費」之約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962元,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裕原3號船員DINDIN之溢扣工資1,131元返還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裕原3號船員DINDIN係被告仲介予原告,再經原告轉介至裕原3號上工作,其薪資給付之方式,係由被告匯款予DINDIN在印尼之家人,再由原告匯予被告,然實際給付之方式,係由被告與原告每月結算時,因通常被告要給付原告之數額較多,故即由被告預先扣除其應向原告收取之DINDIN預付工資,再將餘款匯予原告一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是依兩造就仲介船員之約定,須該船員有確實給付勞務,轉介方始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據本院論述如前,在DINDIN亦屬當然,換言之,若DINDIN未給付勞務,原告本毋須給付工資,被告自不得扣抵,若有扣抵,則屬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始知DINDIN於102年5月返回印尼一情,已據兩造不爭執如前,雖嗣後原告雖再行主張被告應知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80頁反面),然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之事項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可資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本院及當事人均仍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是可知被告於知悉DINDIN返回印尼前,其扣抵之不當得利實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雖其所受利益為金錢,然被告確實已將所扣抵之工資匯款至印尼交予DINDIN一節,此亦據原告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是依前揭說明,確可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被告自可免其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由。

㈤是依上述,除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系爭海星船員機票費共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均屬無據。又原告前揭請求之幣別為美金,兩造業同意其可依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USD=30.722新臺幣)換成為新臺幣請求,是原告可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22,888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該時催告給付之款項僅15510元,且僅係船員薪資(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與本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尚非完全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遲延利息,仍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起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海星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2,888元,及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兩造勝敗之部分,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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