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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告
楊財隆
原告
翁碧蓮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被告
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告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告
曾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事實及理由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訴訟之事件,且於民│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    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    、第85條第2 項    │
  │                │    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                      │
  │                │    費用支出,故不為訴│                      │
  │                │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
  │主      文      │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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