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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 原告
    廖清靠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廖清靠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雄院隆一零三司執服字第六三六三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自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受讓對原告之本院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67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信託公司曾於6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受償部分金額後,取得本院核發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亞洲信託公司復先後於91年、96年、100 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62 號、96年度執字第3383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91號執行均無效果。嗣亞洲信託公司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執行無效果,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服字第6363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亞洲信託公司於67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直至91年起始持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先後三次聲請強制執行,則亞洲信託公司第一次與第二次聲請執行之間隔時間,已逾系爭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自亞洲信託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復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力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7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70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償還債務,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實務上執行法院均應會合法通知原告在內之債務人表示意見,並使債務人得以表示意見,原告消極不理會且未表示意見,顯知悉且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縱認系爭債權有罹於時效疑慮,原告應就系爭債權如何因原告不承認而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自亞洲信託公司受讓對原告及訴外人高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公司)之本院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亞洲信託公司曾於6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及高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受償部分金額後,取得本院核發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亞洲信託公司復先後於91年、96年、100 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高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62 號、96年度執字第3383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791號執行均無效果。嗣亞洲信託公司將其對原告及高隆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高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執行無效果,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6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高隆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力建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乃就原告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予被告等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705 號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後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2 項、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債權請求權乃消費借貸請求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於每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15年。次查,亞洲信託公司於66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受償部分金額後,取得核發本院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自取得本院67年度執字第2858號債權憑證時起重新起算15年,最遲至82年底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亞洲信託公司遲至91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至亞洲信託公司其後固分別於96年、100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復於103 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3 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4 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前開行為,既均於82年底時效消滅後所為,依照上揭說明,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3.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償還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又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實務上執行法院均應會合法通知原告在內之債務人表示意見,並使債務人得以表示意見,原告消極不理會且未表示意見,顯知悉且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亞洲信託公司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點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立即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且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於時效完成後,原告亦未為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或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82年底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82年底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拒絕給付,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業已核發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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