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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
- 原告
-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美華
- 送達代收人
- 方敏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劍文
- 被告
-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龍飛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柔雯律師
- 被告
- 蔡閎頤(原名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閎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蔡閎頤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頤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益,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變更為蔡龍飛,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稽。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頁及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公司、蔡○○各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以104年7月25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門墊及坐墊等商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每次訂貨之數量及品名皆不同,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加計運費,每月20日前所訂貨品於當月請款,20日以後所訂貨品則於下個月請款。依原告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公司訂貨後,除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員工蔡○○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貨物送往○○公司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嗣○○公司並交付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蔡閎頤背書之票號MK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31日、面額11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代清償部分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因原告已將○○公司所購買系爭貨物全數交付,○○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蔡○○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公司以:○○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生意往來,並無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自行取貨或要求原告送貨之情,○○公司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與○○公司並未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亦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與蔡○○雖為父子關係,但○○公司為蔡○○、蔡○○所經營,○○公司與蔡○○各自經營家飾百貨業,蔡○○與○○公司無關。蔡○○因營運需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蔡○○間,價金自應由蔡○○支付,蔡○○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交易之主體,原告自不得請求○○公司給付貨款。是原告訴請○○公司給付價金,未經舉證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僅持己所製作請款單即要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公司亦無從與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本院陳稱:我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說我要的;10幾年前我本來是有要用○○公司的名義經營,但後來我父親接手之後,就去登記○○公司,由我父親經營,我自己跑單幫,和○○公司沒有關係,我並未自稱是○○公司業務人員,或自稱是○○公司的人員叫我訂貨;原告所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單我都有看過,在上面有「蔡」之簽名都是我簽的;高雄市○○區○○路000○0號是○○公司的倉庫,因為我沒有倉庫,我借該倉庫叫原告送貨過去,麻煩○○公司員工幫我代收,貨物都是我拿走的,貨款應是由我支付,與○○公司無關,系爭支票也是我交給原告的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加計運費,依原告103年10月至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
(二)蔡○○訂貨後,除於10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該處為○○公司之倉庫,送達後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
(三)蔡閎頤有交付由訴外人○○公司所簽發、蔡○○背書之系爭支票以代清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四)蔡閎頤於102年底103年初所交付原告之名片(系爭名片),有記載○○公司之名義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五)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為500,234元,與蔡○○所負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公司有無授與代理權予蔡○○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二)倘○○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本件○○公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仍須對原告負起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請求蔡○○依據票據關係須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蔡○○前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其中除於10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為蔡○○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倉庫,送達後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出貨單及○○公司貨物收據(本院卷第74至92頁)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3.原告雖主張蔡○○係以○○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貨,並提出蔡○○於本件訂貨前所交付其上載有○○公司名義之系爭名片及○○公司網頁資料,但被告均否認○○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原告亦無法舉證○○公司確有授權予蔡○○向原告訂貨乙節,尚難逕認○○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之情形。
4.原告固無法舉證○○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惟蔡○○於本院陳稱:大概102年底103年初我在經營生產遮光窗時,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要不要,當時給他系爭名片,後來才有本件訂貨的事情,名片是我自己印的,因為一開始○○公司的名稱是我在用,就習慣用,後來我們分開,公司登記我父親的,我仍自己跑單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與原告於本院陳稱:蔡○○在業界有10幾年,外面的業界也都知道他是○○公司的人,如果蔡○○是個人我們是不可能跟他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2人所述,足認蔡○○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已有長久時日,而○○公司又自承為蔡○○之父、兄所經營,則○○公司焉有不知蔡○○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情形?
5.復依系爭名片觀之,其上不僅印有○○公司之名稱,更印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公司倉庫之地址,另其上所印製之07-37***76號電話,亦與○○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7頁)上顯示之電話相同,而該網頁資料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所架設,此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公司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許蔡○○得使用○○公司之名稱對外交易。
6.再蔡○○於為本件交易前即交付系爭名片予原告,之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在其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出貨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公司,蔡○○就此並未曾表示異議,且簽名於其中11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及10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出貨單上(本院卷第75、84至86頁),蔡○○所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蔡○○為○○公司之人員。而蔡○○訂購之系爭貨物,除其中3次是由蔡○○親自領取外,其餘11次均是由原告委託○○公司寄送至○○公司之倉庫,並由○○公司之員工簽收。○○公司與蔡○○雖均稱系爭貨物寄到該址僅是由○○公司員工代收,該貨物與○○公司無關云云,但依○○公司貨物收據所載,其上託運人均記載「名○」,收貨人均記載「○林」,○○公司員工於收貨時未記載代收,亦未表示異議,而一再簽收原告之貨物,次數高達11次;再者,原告曾將10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寄予○○公司,經○○公司於103年11月6日蓋章簽收,有原告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因未能收取系爭貨物款項,而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亦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蓋章簽收該存證信函無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均未見○○公司有任何異議。是○○公司縱未授權蔡閎頤向原告訂貨,但由上開論述,亦足認其應知蔡閎頤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公司有授權蔡閎頤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於無證據認定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蔡閎頤並未經○○公司授權之情況下,○○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應成立買賣契約,至堪認定。
7.準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500,234元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蔡閎頤是否負票據債務?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蔡閎頤在其後背書交付予原告以代部分貨款之清償,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蔡閎頤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蔡閎頤給付116,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3.至蔡閎頤於本院雖陳稱對於原告之債務有可以主張扣除之金額,但此經原告否認,且蔡閎頤迄未提出可扣除金額之依據,自不予斟酌。
(三)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蔡閎頤應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公司、蔡○○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閎頤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蔡閎頤清償票據債務,且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惟此部分應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公司、蔡閎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