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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原告
- 陳佳德
- 原告
- 陳相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榮興律師
- 被告
-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德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相賓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佳德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佳德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相賓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相賓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 地號土地、系爭102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佳德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而坐落同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佳德、陳相賓與他人共有,2 人應有部分均9 分之1 ,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建號:同段70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26平方公尺,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00 、102 、10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41 元、8,000 元、8,996 元,則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德、陳相賓自99年7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37,302 元、338,350 元,並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佳德、陳相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22元、5,639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德937,302 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相賓338,350 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佳德15,622元。㈣被告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相賓5,639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繁榮地段,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又伊業已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給付96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訴外人陳勇全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土地租金收益部分,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陳勇全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且陳勇全與原告對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有數筆債權即土地租金收益,屬連帶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86 條之規定,陳勇全既已受領被告支付原告之租金,原告對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應視為消滅。另縱其等間非屬連帶債權關係,然原告於收受載明租金匯入陳勇全帳戶之存證信函後,未對被告或陳勇全為不同意之表示,足認原告默示同意上開租金交由陳勇全代為收受,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應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0 、102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佳德與他人共有,原告陳佳德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
㈡系爭104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佳德、陳相賓與他人共有,原告陳佳德、陳相賓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
㈢被告占用系爭100 、102 、104 地號土地,面積各620 平方公尺、252 平方公尺、1354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
㈣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告是否業返還原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乃如前述而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且原告陳佳德為系爭100 、1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與原告陳相賓均為系爭10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均如前述,則其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面臨中原街及潼關街,中原街通往中華二路,潼關街通往九如二路,對面為資源回收廠、行德宮,隔鄰為地毯工廠,周邊多為工廠並有部分住宅,住商尚稱繁榮,交通便利,有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 8頁、第29至30頁),復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一所示,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依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341 元、8,000 元、8,996 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99年1 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一所示,而均低於上開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固於105 年1 月起調整,惟調整後之金額乃均高於原申報地價,原告僅依原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自屬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則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分別請求被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923,51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331,957 元(計算式: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即161948+170009=331957),及自104年7 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5,639 元(計算式: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業返還原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固抗辯伊業已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給付96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被告雖曾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7月22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分別表明因接獲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而依該判決主文給付地主即陳佳德、陳相賓各401,307 元;因接獲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而依該判決主文給付地主即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及陳勇全,於扣除101 地號租金後共給付754,656 元,並已匯入陳勇全郵局帳戶內;根據本院103 年度12月22日第183574號執行命令,應給付陳洸華關於100 、101 、102 、104 地號土地自103 年8 月1 日起5個月租金,乃決定依判決主文給付地主即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及陳勇全,於扣除101 地號租金後共給付135,180 元,並已匯入陳勇全郵局帳戶;依本院104 年4 月2 日雄院隆104司執心字第39620 號執行命令,應給付陳洸華關於100 、101 、102 、104 地號土地自104 年1 月起4 個月租金,乃決定依判決主文給付地主即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及陳勇全,於扣除101 地號租金後共給付108,114 元,並已匯入陳勇全郵局帳戶,且被告確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5 月11日匯款754,656 元、135,180 元、108,144元至陳勇全之郵局帳戶,固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3日儲字第105000511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頁),然被告雖寄送前述第1 封存證信函表明欲為給付,其嗣是否確已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給付尚難得知,且被告雖確依前開第2 至4 封存證信函之內容匯款754,656 元、135,180元、108,144 元至陳勇全之郵局帳戶,然其既非匯至原告之帳戶,即非向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而屬向第三人清償,而其又無舉證具有民法第310 條第1 至3 款之情,該等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訴陳勇全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陳勇全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且陳勇全與原告對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有數筆債權即土地租金收益,屬連帶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86 條之規定,陳勇全既已受領被告支付原告之租金,原告對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業經清償云云,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則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而非各得向無權占有人為全部之給付之請求,是此應非屬連帶債權,則陳勇全雖受領前述給付,亦不使原告對被告此部分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收受載明租金匯入陳勇全帳戶之存證信函後,未對被告或陳勇全為不同意之表示,足認原告默示同意上開租金交由陳勇全代為收受,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原告於收受載明租金匯入陳勇全帳戶之存證信函後,單純沈默而無任何作為,尚不得認原告均已同意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由陳勇全受領,而就該被告向第三人清償承認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清償原告任何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揭。又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其於占用之際應已即知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陳佳德、陳相賓就被告於99年7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自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佳德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陳相賓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且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尚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從而原告陳佳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3,514 元及自104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 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22元;原告陳相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1,957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地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地價 │ │ │ │ │ │(每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 ├──┼──────┼──┼──┼──────────┼──────────┤ │一 │坐落高雄市三│田 │620 │99年1 月起29,161元 │99年1月起8,118.4元 │ │ │民區中都段二│ │平方├──────────┼──────────┤ │ │小段100 地號│ │公尺│102 年1 月起31,355元│102年1月起8,341元 │ │ │土地 │ │ ├──────────┼──────────┤ │ │ │ │ │103 年1 月起39,277元│105年1月起11,876元 │ │ │ │ │ ├──────────┤ │ │ │ │ │ │104年1月起42,277元 │ │ ├──┼──────┼──┼──┼──────────┼──────────┤ │二 │坐落高雄市三│雜 │252 │99年1月起28,000元 │99年1月起7,840元 │ │ │民區中都段二│ │平方├──────────┼──────────┤ │ │小段102 地號│ │公尺│102年1月起3萬元 │102年1月起8,000元 │ │ │土地 │ │ ├──────────┼──────────┤ │ │ │ │ │103年1月起4萬元 │105年1月起12,000元 │ │ │ │ │ ├──────────┤ │ │ │ │ │ │104年1月起43,000元 │ │ ├──┼──────┼──┼──┼──────────┼──────────┤ │三 │坐落高雄市三│建 │1,35│99年1月起31,394元 │99年1月起8,654.4元 │ │ │民區中都段二│ │4 平├──────────┼──────────┤ │ │小段104 地號│ │方公│102年1月起33,960元 │102年1月起8,996元 │ │ │土地 │ │尺 ├──────────┼──────────┤ │ │ │ │ │103年1月起40,461元 │105年1月起12,223.2元│ │ │ │ │ ├──────────┤ │ │ │ │ │ │104年1月起42,619元 │ │ └──┴──────┴──┴──┴──────────┴──────────┘ 附表二:原告陳佳德部分 ┌─┬─────┬──────────┬──────────┬──────────┐ │編│土地 │99年7 月7 日起至101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104 年7 月7 日起按月│ │號│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 │4 年7月6日止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 │ ├─┼─────┼──────────┼──────────┼──────────┤ │1 │系爭100 地│8118.4×620 ×0.05×│8341×620 ×0.05×(│8341×620 ×0.05÷12│ │ │號土地 │(2+178/365)÷3= │2 +187/365 )÷3 =│÷3 =7183 │ │ │ │208691 │216538 │ │ ├─┼─────┼──────────┼──────────┼──────────┤ │2 │系爭102 地│7840×252 ×0.05×(│8000×252 ×0.05×(│8000×252 ×0.05÷12│ │ │號土地 │2 +178/365 )÷3 =│2 +187/365 )÷3 =│÷3 =2800 │ │ │ │81914 │84414 │ │ ├─┼─────┼──────────┼──────────┼──────────┤ │3 │系爭104 地│8654.4×1354×0.05×│8996×1354×0.05×(│8996×1354×0.05÷12│ │ │號土地 │(2 +178/365 )÷9 │2 +187/365 )÷9= │÷9 =5639 │ │ │ │=161948 │170009 │ │ ├─┴─────┴──────────┴──────────┴──────────┤ │備註一:99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之金額合計:923,514 元(計算式:208691+│ │ 216538+81914+84414+161948+170009=923514) │ │備註二:104 年7 月7 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15,622元(計算式:7183+2800+5639=1562│ │ 2 ) │ │備註三:以上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 └────────────────────────────────────────┘